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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 共10篇完整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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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_10

范文一: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1213(颁布时间)

19900201(实施时间)

19940701(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12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各部门必须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五条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后初婚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定居的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四)婚后五年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其残疾程度相当于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无计划外生育的。

第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子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只限一个招婿);

(二)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其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女方达二十八周岁的。

第九条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其中满族须夫妻双方均

为农民)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生育。

第十条对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予保护和鼓励,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第十一条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应采取可靠性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为防止生育有严重缺陷或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应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检查的以外,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服务。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科研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医务人员按手术常规施行,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五条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治疗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农民和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简称社会抚养费)及罚款中给予适当补助,没有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节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保健单位鉴定,未经委托的其他医疗保健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十七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而无子女,允许再生育的,需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复通手术。所需费用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八条接受节育手术者的诊疗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企业职工家属,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农民、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助理员;街道办事处也要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

机关、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要设计划生育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

(三)做好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

(四)发放避孕药具,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妻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五)根据规定落实奖罚措施;

(六)处理公民来信来访、调解因计划生育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经费,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由承包、租赁人承担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实行晚婚、晚育,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及其子女给予以下照顾:

(一)实行晚婚的夫妻,婚假两周,工资照发;

(二)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夫妻,可免当年十天劳动积累工;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少于五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夫妻一方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由有职业的一方单位负责;夫妻均为农民的,在公益金中支付,贫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50%;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五)职工单位分配住房、居民动迁分房或划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六)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管理费,由父母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助;

(七)招工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独生子女;

(八)分配农

村资源开发、机动地承包和扶贫款时,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家庭应优先照顾;

(九)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5%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的,可加发10%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的基本工资;

第二十七条符合生育两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并应退回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证明,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职工做人工流产、绝育手术的,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并给另一方三至七天护理假;特殊情况,可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农民和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营养补助。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给予下列处罚:

(一)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不低于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计算十四年。计划外生育二个或二个以上子女的,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二)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其孕期检查和分娩等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夫妻双方在三年内(从发现之日算起)不准评模、晋升、长工资,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分别执行。

(三)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育的,一次性罚款五百元,对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还要按月处以罚款五十元,直至达到法定婚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十个月止,对生育二个或二个以上子女的还要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已有子女,又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同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计胎次征收;

患有禁止生育疾病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条对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扣发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当年基本工资的10%。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收缴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作为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不准挪用。

第三十二条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或国家财产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一)骗取或出具各种假证明而怀孕或生育的;

(二)

教唆、包庇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

(三)违反规定为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为节育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为绝育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歧视、虐待生女孩或不生育的妇女的;

(五)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流动人口生育管理按《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02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范文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12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2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达到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的,为计划外生育。

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1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1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1个子女。

第十二条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三条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不超过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1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前款规定的再婚夫妻,指未按本省再婚生育规定照顾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间隔4年的规定生育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晚婚晚育的夫妻,符合照顾生育条件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第十六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夫妻将子女遗弃或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依法配合卫生等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综合管理。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为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和节育技术服务。逐步推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方法知情选择。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除诊断遗传性疾病外,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当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禁止经营伪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有生育能力而不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可靠性避孕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施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应当严格按医疗常规施术,保证接受服务者的健康和安全。

禁止个体开业医施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或其他医疗措施。第二十六条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职工家属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农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并发症,施行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治疗费按避孕节育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二十八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助理员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企业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其计划生育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聘用单位为主;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户籍所在地为主。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的

证明。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并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乡(镇)统筹款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5天,假期工资照发。

农民晚婚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九条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510天,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农民晚育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条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假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假21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14天至40天;

(六)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医师的意见休假。

农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依法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8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二)按规定购买住房、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农村在社会救济、扶贫、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第四十二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国家机关和未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发退休费标准5%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在本《条例》实施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时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分别增加养老金(或退休费);在本《条例》实施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

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民夫妻,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城镇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夫妻双方均无经济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担;

(五)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六)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再婚家庭只有1个孩子的,应当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六条提倡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保险。

第四十七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经说服教育,育龄夫妻不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不及时终止妊娠以及单位出现职工计划外生育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的收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具

体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漏报、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的,每漏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瞒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弄虚作假,篡改或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属于前两款情况的,还应当取消单位和个人取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收回所发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骗取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恢复生育能力手术

或其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个体开业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行医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挪用、占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除退回挪用、占用经费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罚款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021日起施行。

19945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实施生效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范文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

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

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

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

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

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

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

理和服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

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

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

务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

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达到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1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1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1个子女。

第十二条

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三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不超过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1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前款规定的再婚夫妻,指未按本省再婚生育规定照顾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间隔4年的规定生育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晚婚晚育的夫妻,符合照顾生育条件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十六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夫妻将子女遗弃或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

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

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依法配合卫生等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为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和节育技术服务。逐步推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方法知情选择。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除诊断遗传性疾病外,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当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禁止经营伪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而不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可靠性避孕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施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应当严格按医疗常规施术,保证接受服务者的健康和安全。

禁止个体开业医施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或其他医疗措施。

第二十六条

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职工家属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农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

节育措施引起的并发症,施行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治疗费按避孕节育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二十八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助理员

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

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企业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接受当地人

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其计划生育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第三十二条

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聘用单位为主;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户籍所在地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并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乡(镇)统筹款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

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5天,假期工资照发。农民晚婚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九条

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5至10天,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农民晚育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条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假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假21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14天至40天;

(六)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医师的意见休假。

农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依法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8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二)按规定购买住房、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农村在社会救济、扶贫、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第四十三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国家机关和未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年龄

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发退休费标准5%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在本《条例》实施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时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分别增加养老金(或退休费);在本《条例》实施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民夫妻,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

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城镇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夫妻双方均无经济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担;

(五)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六)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再婚家庭只有1个孩子的,应当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六条提倡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保险。

第四十七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经说服教育,育龄夫妻不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不及时终止妊娠以及单位出现职工计划外生育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的收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具体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漏报、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的,每漏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瞒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弄虚作假,篡改或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属于前两款情况的,还应当取消单位和个人取得的相关荣誉称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收回所发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骗取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上述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恢复生育能力手术或其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个体开业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行医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挪用、占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除退回挪用、占用经费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第五十三条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罚款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

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实施生效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范文四: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200210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12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4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4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4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计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二条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四条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五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由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经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卫生计生、宣传、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确保实现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十八条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十条职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终止妊娠和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第四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2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2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十六条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就医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四十七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子女,按照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对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五十三条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

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男女双方生育、送养子女的存活数。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11日起施行。

199912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范文五: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

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

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

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

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计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第十四条

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五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由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

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经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

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

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

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0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三十一条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计生、宣传、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确保实现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第四十条

职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三)终止妊娠和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2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2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十六条

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对

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就医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四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子女,按照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对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三条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男女双方生育、送养子女的存活数。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11日起施行。199912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范文六:5、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0422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10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4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的内容。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的内容。

五、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第十六条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

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和服务范围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二)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

(三)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前款规定的人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三十一条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七条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四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申请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的实现。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四十四条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五条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十六条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十五至四十日;

(四)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第四十七条农村居民晚婚、晚育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八条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四十九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五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2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2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一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十三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城镇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农村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城镇居民缴纳十二万元社会抚养费;农村居民缴纳六万元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再生育的,缴纳一千元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

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单位应当对违法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四条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

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男女双方生育、送养和收养子女的存活数。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11日起施行。

199912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照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范文七: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10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12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4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4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六条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办法

支付: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二)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

(三)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前款规定的人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三十一条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七条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

关系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四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申请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的实现。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四十四条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五条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十六条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十五至四十日;

(四)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第四十七条农村居民晚婚、晚育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八条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四十九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五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2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2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一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十三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城镇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农村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城镇居民缴纳十二万元社会抚养费;农村居民缴纳六万元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再生育的,缴纳一千元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单位应当对违法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四条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

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男女双方生育、送养和收养子女的存活数。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11日起施行。

199912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照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范文八:《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10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11日起施行。199912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101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提倡一对夫妻生

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二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第十四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

.)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第十五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第十六条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第十七条晚育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第十八条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第十九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再生育的申请,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经批准再生育,怀孕

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和服务范围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第二十七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第二十八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办法支付:(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二)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三)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前款规定的人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第三十二条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第三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四章组织和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三十七条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第三十八条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

.)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第四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四十二条申请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的实现。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四十五条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四十六条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第四十七条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

日;(三)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十五至四十日;(四)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第四十八条农村居民晚婚、晚育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九条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第五十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

.)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第五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2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2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五十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第

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第五十四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城镇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农村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第五十七条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城镇居民缴纳十二万元社会抚养费;农村居民缴纳六万元社会抚养费。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五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再生育的,缴纳一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第六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五千元的罚款。单位应当对违法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

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第六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六十五条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第六十六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

.)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男女双方生育、送养和收养子女的存活数。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311日起施行。199912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照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范文九:[法律法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阅读全文】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和业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业务工作。第七条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二、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达到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九条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第十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1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1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1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第十一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1个子女。第十二条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十三条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不超过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1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前款规定的再婚夫妻,指未按本省再婚生育规定照顾生育过子女的。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间隔4年的规定生育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五条晚婚晚育的夫妻,符合照顾生育条件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第十六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夫妻将子女遗弃或送养的,不得再生育。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第三章技术业务第二十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业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业务机构的工作,依法配合卫生等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业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综合管理。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业务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为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和节育技术业务。逐步推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方法知情选择。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第二十二条除诊断遗传性疾病外,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当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禁止经营伪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有生育能力而不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可靠性避孕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第二十五条施行计划生育技术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业务合格证书。应当严格按医疗常规施术,保证接受业务者的健康和安全。禁止个体开业医施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或其他医疗措施。第二十六条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职工家属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农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并发症,施行技术业务的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治疗费按避孕节育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第二十八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第四章组织和管理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助理员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业务机构。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管理和业务工作。企业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其计划生育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第三十二条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聘用单位为主;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户籍所在地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第三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的证明。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并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乡(镇)统筹款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第五章优待和奖励第三十八条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5天,假期工资照发。农民晚婚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第三十九条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5至10天,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农民晚育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第四十条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取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三)结扎输精管,休假15天;(四)结扎输卵管,休假21天;(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14天至40天;(六)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医师的意见休假。农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第四十一条依法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8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按规定购买住房、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四)农村在社会救济、扶贫、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第四十二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第四十三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一)国家机关和未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发退休费标准5%的退休金;()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在本《条例》实施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时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分别增加养老金(或退休费);在本《条例》实施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民夫妻,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第四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一)夫妻双方为城镇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三)城镇夫妻双方均无经济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四)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担;(五)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六)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第四十五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再婚家庭只有1个孩子的,应当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四十六条提倡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保险。第四十七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经说服教育,育龄夫妻不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不及时终止妊娠以及单位出现职工计划外生育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的收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具体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漏报、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的,每漏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瞒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弄虚作假,篡改或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属于前两款情况的,还应当取消单位和个人取得的相关荣>称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收回所发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骗取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上述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恢复生育能力手术或其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个体开业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行医许可证。第五十二条挪用、占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除退回挪用、占用经费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第五十三条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罚款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六条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实施生效前违反计划生育>策法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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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十:[法律法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阅读全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技术业务第四章组织和管理第五章优待与奖励第六章限制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孕前管理,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公安、工商、卫生、民二、建设、劳动、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对计划生育应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第七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六年的;()农民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第八条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一个子女。第九条经地(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原有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的;()一方年满二十八周岁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丧偶有两个子女的。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照间隔四年的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个子女年满四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二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孩生育证后,女方尚未怀孕,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第十四条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第三章技术业务第十五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业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业务站的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第十六条计划生育业务机构应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业务。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育的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方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方法。第十七条除诊断遗传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第十八条有生育能力而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应采取可靠性节育措施;按规定应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应及时接受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终止妊娠。第十九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手术常规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健康。禁止个体开业医施行节育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第二十条接受节育手术者的手术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企业职工家属,由企业按规定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第二十一条经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施术单位应给予及时治疗。第二十二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第四章组织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物质生产和人口生产一起抓,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完成责任制情况作为考核各个单位和各级领导干部>绩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权制度。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助理员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和居民委应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业务机构。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应设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管理和业务工作。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其计划生育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第二十七条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各有关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审批程序审批生育证,建立健全生育证管理档案。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统计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瞒报、漏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禁止弄虚作假。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并且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乡、镇统筹款应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第三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自行确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略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第五章优待与奖励第三十二条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按规定购买住房和单位分配住房,应与已婚人员享受相同的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假期工资照发;尚未生育的,按规定购买住房和单位分配住房,按已生育子女的家庭对待。农民晚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适当减免其当年的义务工。第三十四条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五至十天,特殊情况可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农民晚育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适当减免其当年的义务工。第三十五条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三)结扎输精管,休假十五天;(四)结扎输卵管,休假二十一天;(五)终止妊赈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二十一天至四十天。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接受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六条依法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并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保证不再生育,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五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单位分配住房、按规定购买住房或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应优先照顾。(四)农村在社会救济、扶贫、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五)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的;可各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的农民夫妻,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第三十七条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出:(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四)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承担;(五)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六)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三十九条提倡开展独生子女家庭和双方家庭养老保险以及有关计划生育的其他种类的保险。第四十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章限制与处罚第四十一条再婚夫妻子女多于一个,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之月起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第四十二条经说服教育,育龄夫妻不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不及时终止妊娠以及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三条漏报、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的,每漏报、瞒报一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和五百元的罚款。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弄虚作假,篡改或者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千元至>千元的罚款。属于前两款情况的,还应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而取得的荣>称号。第四十四条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骗取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对当事人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规定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节育或恢复生育能力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个体开业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理外,还应由主管部门吊销其行医许可证。第四十六条挪用、占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除退回挪用、占用经费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七条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的,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第四十八条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执行。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由负责审批生育证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征收、处罚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征收、处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第五十一条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和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等,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储,全部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罚款的收缴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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