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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婴儿在医院被人抱走,医院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介绍】
199821日,原告周秋苹怀孕40周,住入被告南海市黄岐医院(以下简称黄岐医院)妇产科待产。211日试产不成功,12日凌晨1时经剖腹产下一健康男性活婴,体重415公斤。145分,周秋苹与婴儿安全返回病房,母婴同室同床。上午1140分,周秋苹的母亲金秋琴发现婴儿失踪,即向医院报告并报警。婴儿失踪前,周秋苹正在挂吊针,婴儿放在周的脚边。当时病房尚有其他产妇及家属在场。周秋苹、金丐友夫妇在婴儿失踪后,在与黄岐医院交涉未果、警方破案无望的情况下,于199911月向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黄岐医院在管理上存在极大漏洞,使不法分子乘机偷盗婴儿,给原告夫妇造成极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黄岐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经济损失740元。
【审理结果】
南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本案而言,黄岐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有侵权行为,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医院不构成侵权。原告周秋苹分娩后,医院已将婴儿交由原告监护,母婴同室同床,周秋苹的母亲也在旁照料,对婴儿的监护责任应全部由原告方承担。在婴儿出生后,医院应履行的职责是将婴儿恰当地交给婴儿的母亲和其家人,而不是守护婴儿。医院对婴儿的丢失没有采取放任态度,而且此婴儿的丢失具有不可预见性。况且,此案警方尚未侦破,所谓婴儿“丢失”真相尚无法确定。所以,不能将婴儿的丢失归责于被告。因探视制度与医院的等级、管理水平、服务条件相联系。原告没有理由强求所有医院的探视制度千篇一律。即使如此,它与婴儿的丢失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婴儿的丢失并不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称婴儿丢失是原告为逃避医疗费而转移婴儿,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2000327日法院作出1999南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条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秋苹、金丐友的诉讼请求;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婴儿丢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婴儿丢失的责任区分应以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来确定。被告按正常手续接纳周秋苹入院待产,因此,被告与周秋苹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向周秋苹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为周秋苹及其所产婴儿提供医疗服务和安全保护的义务,直至母婴出院为止。周秋苹在住院期间,所产婴儿因不明原因在被告管理的范围内丢失,说明被告没有对婴儿尽安全保护之义务,在客观上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对婴儿的丢失应负有责任。周秋苹作为婴儿的母亲,分娩后已接回婴儿,母婴同室同床,此时,对婴儿的监护义务已从被告转移给周秋苹,婴儿是在其直接监护下丢失的,对婴儿的丢失,周秋苹负有直接责任。比较两者的责任,周秋苹对婴儿的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医院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因此失去了作为婴儿父母的权利,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有关经济损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遂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5条、第131条、《合同法》第122条等规定作出(2000)佛中法民终字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黄岐医院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经济损失74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评析】
本案曾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南方周末》《人民法院报》《健康报》等众多媒体进行广泛的报道。在现实生活中,新生婴儿在医院被抱走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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