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
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
(劳部发〔1995〕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有的企业对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引起了离退休人员的不满,影响了社会的安全。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对此,特通知如下:
一、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二、凡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进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如10年或15年)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三、由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四、凡不符上述规定,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必须立即纠正。
请各地对目前支付离退休金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和执行本通知的情况于1995年7月底前报我部。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
豫劳险[1995]11号文件转发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系指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国有企业。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人退休、退职问题,1979年7月1日原河南省革委会第二轻工业局、商业局、劳动局在《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退休问题的通知》(豫劳保字[1979]第18号)中对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明确规定:“经济条件许可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关于你市铝制品厂因没有参加社统筹,于1993年对其退休人员一次性结算退休金的问题应否纠正,可由其主管部门视其经济条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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