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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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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清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为了维护在中原地区的新统治秩序,采取了“以汉治汉”的策略,在原有的“参汉酌金” 基础上,提出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大明律》为模范制定的《大清律例》和仿照《大明会典》制定的《大清会典》、各部院则例,都是“详译明律,参以国制”思想的实施。

(二)《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律文436条,附例一千余条。自乾隆年间修订完成后,《大清律例》成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对律文之后的“附例”予以增修。

(三)《大清会典》

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统治效能,清政府仿效明朝,先后编制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在内容上,《大清会典》详细记载清朝各级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的制度,在编纂上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大清会典》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反映了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也是中国古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

(四)则例

则例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则例为数众多,可视为洁政府的行政法规,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例自康熙朝开始制定,主要分为两类: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则例作为重要法律形式之一,是清朝的一项创造,在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五)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

清王朝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清政府除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法典外,还制定了一系列适用于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专门法规,如《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等等。这些法律体现了少数民族的风俗民情,具有因族、因俗、因地制宜的特点,有些法律开始带有临时性质,在实行中因其有利于清朝统治,遂成定律。

二、刑事立法

(一)发遣

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比充军重。

(二)死刑制度

清朝的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分为斩立决与绞立决,即宣判后立即执行斩、绞,以示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的惩罚决不待时。监候分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罪犯可有免死减刑的机会。

(三)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是清朝法律突出的特点,表现为:

首先,确保满洲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其次,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

最后,法律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C

(四)文字狱

为了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和压制明末以来萌发的反专制主义思潮,清朝大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突出的表现就是大兴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前代已有之,但似清朝大规模、有计划、有步骤兴造文字狱的,则为历史上所仅见。

三、民事立法

(一)民事主体的变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农民的反抗,清朝的人身依附关系有所削弱,具体表现为:

1.废除籍制度。

2.雇工人的地位有所改善。

3.部分贱籍豁免为良。

(二)债权制度的发展

宋元以来,不动产的典当与买卖适用同样的制度,只是典当可以原价取赎。至清中期此制有了较大改变,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典、卖两种契约的区别。

2.明确典当回赎权的年限。

3.明确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

立法简单实用,但由于与民间惯例有较大的冲突,因而并未得到很好实施。

(三)继承制度

清朝的继承仍分为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由于继承重血缘,法律禁止养异姓义子,以免乱宗族,否则八十。

四、经济立法

(一)海禁政策与对外贸易立法

清朝实行海禁政策,起初是出于政治和军事目的,即为镇压沿海抗清力量。顺治时便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随后又三度颁行“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致使四千里海岸线人烟绝迹。收复台湾后,海禁一度有所放宽,沿海对外贸易也一度蓬勃兴盛起来。

(二)专卖制度

为贯彻“重农抑商”政策,清朝政府广设钞关,重征商税,以严刑峻罚推行禁榷制度。规定对盐、茶、矾等高利润的民生物资实行官府垄断经营。商入关门,必先取官置号单,备开货物,凭其吊引,照货起税。入门不吊引者,同税法。严厉的禁制度极大地限制了民间工商业的发展。

五、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清沿明制,以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为“三法司”,是既相互分工又相互制约的中央司法机关。

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有“刑名总汇”之称,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中央机构,在处理全国司法事务方面起着主导作用。其主要职权包括:审理中央百官的犯罪案件,批结全国军流遣案件,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以上案件,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

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都察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可对其错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二)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

对于告诉权的限制,清律例的规定更为严格。凡依律应属容隐之人,一律不得赴官陈控,包括奴婢、雇工等,均不得控告家长。另外,狱中罪犯不得告举他事。地方司法由州县至督抚共分四个审级,禁止越诉行为。诉讼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逐级上诉申控,不得越过本管机关径赴上司申诉,违者即使所控属实亦应五十,或将本人并同代书诉状之人一体按“光棍”例治罪。

(三)秋审制度

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专门制定了《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大典的法律依据。

秋审案件经过复审程序后,分五种情况处理:第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第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再押监候办,留待下年秋审。凡三经秋审定位缓决,可免死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边充军。第三,可:指案情属实,但情有可原,予以免死减等发落。第四,可疑:指案情尚未完全明了的,则驳回原省再审。第五,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罪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或符合“孀妇独子”等条件的,则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三个月。秋审的判决虽然依据法律,但亦参考犯罪时间及地区的实际情况,灵活适用。

秋审是刑事审判制度臻于完备的重要标志,既保证了皇帝对最高司法权的控制,又宣扬了统治者的仁政德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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