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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敬老卡管理办法

时间:2019-09-24 14:11:25    下载该word文档

上海市敬老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规范上海市敬老卡(以下简称敬老卡)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老年综合津贴制度的通知》(沪府发〔2016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功能)

敬老卡由本市统一印制,用于发放上海市老年综合津贴,具有老年人优待凭证以及金融支付功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敬老卡的各项管理活动。

第四条 (申领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申领敬老卡。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民政局、市公安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敬老卡申领、制作、发放、应用等各项管理工作,并会同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相关商业银行做好金融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在市民政局、市公安局指导下具体负责敬老卡申领、制作、发放、技术保障等相关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和区县其他相关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指导街道、乡镇做好敬老卡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具体承担敬老卡申领、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敬老卡样式)

敬老卡采用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上海市敬老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姓名、性别、照片、出生日期、敬老卡卡号以及发卡银行相关信息。

第七条 (敬老卡申领)

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就近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或者指定的受理点申领敬老卡。

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卡面登记内容或变更发卡银行的,老年人应持居民身份证及敬老卡到原发卡银行注销原卡,到就近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重新办理敬老卡。

第八条 (补换领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老年人可以携带居民身份证,到发卡银行网点申请补换领:

(一)卡片遗失的;

(二)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

(三)因敬老卡的质量问题在读卡设备上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九条 (委托办理)

老年人不能亲自办理敬老卡相关事务时,可以由其监护人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代理人应当携带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敬老卡制作)

敬老卡由市民政局与市公安局联合监制,由市信息服务中心与发卡银行合作,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一制作。

申领、换领或者补领敬老卡的,一般自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卡并通知领取。涉及更正信息等特殊情形的,按实际需要期限处理。

第十一条 (敬老卡发放)

老年人应当在通知规定时间内,持居民身份证,至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取敬老卡并签收。

逾期六个月未领取的敬老卡,由制卡部门回收处理。

第十二条 (敬老卡激活)

老年人领取敬老卡后,需携带敬老卡以及本人居民身份证至发卡银行网点柜台办理银行账户激活手续,激活后的敬老卡开通金融支付功能。委托办理银行账户激活手续的,按照银行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敬老卡挂失及解挂失)

敬老卡丢失的,老年人应当及时通过发卡银行网点或电话办理挂失手续,已挂失的敬老卡停止使用。

敬老卡挂失后,未办理补领申请手续前找回敬老卡的,应当办理解挂失,恢复该卡的正常使用。已办理挂失且完成补领申请的,不再办理解挂失。

第十四条 (敬老卡注销)

因各种原因不再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或其近亲属应及时到就近发卡银行网点办理敬老卡注销手续,注销后的敬老卡由发卡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敬老卡信息交互和安全管理)

敬老卡在申领、制作、发放、补换领、开户、激活、注销等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信息,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信息服务中心、各发卡银行应按照规定或约定进行信息交互,并加强信息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卡应用及使用)

敬老卡在公共服务领域的功能开发及应用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及单位另行规定。

敬老卡具备银行借记卡境内结算支付等金融功能,其金融支付功能的有效期、使用管理参照各发卡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敬老卡费用)

敬老卡免收年费以及申领制作费用。

补换领等涉及银行制作费用参照各银行相关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

敬老卡申领、制作、发放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部门职责向民政、公安或金融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业务咨询)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敬老卡的使用、管理等问题提供业务咨询服务并公布咨询服务方式。

第二十条 (违规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或者变造敬老卡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敬老卡的;

(三)使用应当注销的敬老卡的;

(四)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敬老卡的。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处理)

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6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5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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