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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

时间:2013-10-16    下载该word文档
建筑法


1 (立法宗旨
为实施建筑管理,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卫生及增进市容观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2

主管建筑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 为县 ( 政府。 在第三条规定之地区,如以特设之管理机关为主管建筑机关者,应经内政部之核定。

3

本法适用地区如左: 实施都市计划地区。 实施区域计划地区。 经内政部指定地区。前项地区外供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本法亦适用之。第一项第二款之适用范围、申请建筑之审查许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4 (建筑物
本法所称建筑物,为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梁柱或墙壁,供个人或公众使用之构造物或杂项工作物。

5

(公众用建筑物
本法所称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为供公众工作、营业、居住、游览、娱乐及其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

6 (公有建筑物
本法所称公有建筑物,为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自治团体及具有纪念性之建筑物。

7

本法所称杂项工作物,为营业炉水塔、了望台、招牌广告、树立广告、散装仓、广播塔、烟囱、围墙、机械游乐设施、游泳池、地下储藏库、建筑所需驳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
筑物兴建完成后增设之中央系统空气调节设备、升降设备、机械停车设备、防空避难设备、污物处理设施等。

8 (主要构造
本法所称建筑物之主要构造,为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之构造。

9 (建造
本法所称建造,系指左列行为:
新建:为新建造之建筑物或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筑者。
增建:于原建筑物增加其面积或高度者。但以过廊与原建筑物连接者,应视为新建。 改建:将建筑物之一部分拆除,于原建筑基地范围内改造,而不增高或扩大面积者。 修建建筑物之基础、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屋架或屋顶,其中任何一种有过半之修理或变更者。

10

本法所称建筑物设备,为敷设于建筑物之电力、电信、煤气、给水、污水、排水、空气调节、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难、污物处理及保护民众隐私权等设备。

11

本法所称建筑基地,为供建筑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应留设之法定空地。建筑基地原为数宗者,于申请建筑前应合并为一宗。前项法定空地之留设,应包括建筑物与其前后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筑物间之距离,其宽度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应留设之法定空地,非依规定不得分割、移转,并不得重复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请核发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12 (起造人
本法所称建筑物之起造人,为建造该建筑物之申请人,其为未成年或禁治产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本法规定之义务与责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负之。
起造人为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团体或法人者,由其负责人申请之,并由负责人负本法规定之义务与责任。

13

本法所称建筑物设计人及监造人为建筑师,以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为限。但有关建筑物结构及设备等专业工程部分,除五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外,应由承办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工业技师负责办理,建筑师并负连带责任。

公有建筑物之设计人及监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自治团体内,依法取得建筑师或专业工业技师证书者任之。
开业建筑师及专业工业技师不能适应各该地方之需要时,县 ( 政府得报经内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14 (承造人
本法所称建筑物之承造人为营造业,以依法登记开业之营造厂商为限。

15

营造业应设置专任工程人员,负承揽工程之施工责任。 营造业之管理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外国营造业设立,应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之许可,依公司法申请认许或依商业登记法办理登记,并应依前项管理规则之规定领得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始得营业。

16

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造价在一定金额以下或规模在一定标准以下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监造或营造业承造。
前项造价金额或规模标准,由直辖市、县 ( 政府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17 (删除)

18 (删除)

19

内政部、直辖市、县 ( 政府得制订各种标准建筑图样及说明书,以供人民选用;人民选用标准图样申请建筑时,得免由建筑师设计及签章。

20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对于直辖市、县 ( 建筑管理业务,应负指导、考核之责。

21 (删除)



22 (删除)

23 (删除)

24

(公有建物之领照
公有建筑应由起造机关将核定或决定之建筑计划、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向直辖市、 ( ( 主管建筑机关请领建筑执照。

25

(无照建筑之禁止
建筑物非经申请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之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于第七十八条及第九十八条规定者,不在此限。直辖市、 ( ( 管建筑机关为处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筑物,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内勘查。

26

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依本法规定核发之执照,仅为对申请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许可。
建筑物起造人、或设计人、或监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财产,或肇致危险或伤害他人时,应视其情形,分别依法负其责任。

27

(乡镇公所核发执照
非县 ( 政府所在地之乡、镇,适用本法之地区,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得委由乡、镇 (县辖市 公所依规定核发执照。乡、镇(县辖市 公所核发执照,应每半年汇报县 ( 政府备案。

28

(建筑执照种类
建筑执照分左列四种:
建造执照: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应请领建造执照。 杂项执照:杂项工作物之建筑,应请领杂项执照。
使用执照:建筑物建造完成后之使用或变更使用,应请领使用执照。 拆除执照:建筑物之拆除,应请领拆除执照。



29

(规费或工本费
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执照时,应依左列规定,向建筑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规费或工本费:
建造执照及杂项执照:按建筑物造价或杂项工作物造价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规费。如有变更设计时,应按变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规费。 使用执照:收取执照工本费。 拆除执照:免费发给。

30

(申请建造文件
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时,应备具申请书、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工程图样及说明书。

31 (申请书内容
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起造人之姓名、年龄、住址。起造人为法人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设计人之姓名、住址、所领证书字号及签章。 建筑地址。
基地面积、建筑面积、基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之百分比。 建筑物用途。 工程概算。 建筑期限。

32

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应包括左列各款∶ 基地位置图。
地盘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建筑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建筑物各部之尺寸构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三十分之一。 直辖市、县 ( 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必要结构计算书。
直辖市、县 ( 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必要建筑物设备图说及设备计算书。 新旧沟渠及出水方向。 施工说明书。

33

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收到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书件之日起,应于十日内审查完竣,合格者即发给执照。

但供公众使用或构造复杂者,得视需要予以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34

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审查或鉴定建筑物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应就规定项目为之,其余项目由建筑师或建筑师及专业工业技师依本法规定签证负责。对于特殊结构或设备之建筑物并得委讬或指定具有该项学识及经验之专家或机关、团体为之;其委讬或指定之审查或鉴定费用由起造人负担。
前项规定项目之审查或鉴定人员以大、专有关系、科毕业或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相关类科考试及格,经依法任用,并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经验者为限。 第一项之规定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35 (通知改正
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对于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案件,认为不合本法规定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或妨碍当地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有关规定者,应将其不合条款之处,详为列举,依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36

起造人应于接获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通知改正事项改正完竣送请复审;期未送请复审或复审仍不合规定者,主管建筑机关得将该申请案件予以驳回。

37 (删除)

38 (删除)

39 (按图施工
起造人应依照核定工程图样及说明书施工;如于兴工前或施工中变更设计时,仍应依照本法申请办理。但不变更主要构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积,不变更建筑物设备内容或位置者,得于竣工后,备具竣工平面、立面图,一次报验。

40

(建筑执照补发
起造人领得建筑执照后,如有遗失,应登报作废,申请补发。
原发照机关,应于收到前项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并另收取执照工本费。



41

起造人自接获通知领取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之日起,逾三个月未领取者,主管建筑机关得将该执照予以废止。

42

建筑基地与建筑线应相连接,其接连部分之最小宽度,由直辖市、县 ( 主管建筑机关统一规定。但因该建筑物周围有广场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经直辖市、县 ( 主管建筑机关认为安全上无碍者,其宽度得不受限制。

43

(基地与骑楼地面
建筑物基地地面,应高出所临接道路边界处之路面;建筑物底层地板面,应高出基地地面,但对于基地内之排水无碍,或因建筑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适当之防水及排水设备者,不在此限。
建筑物设有骑楼者,其地平面不得与邻接之骑楼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势关系。经直辖市、 ( ( 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44

直辖市、县 ( ( 政府应视当地实际情形,规定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建筑基地面积畸零狭小不合规定者,非与邻接土地协议调整地形或合并使用,达到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不得建筑。

45

(邻接土地调处
前条基地所有权人与邻接土地所有权人于不能达成协议时,得申请调处,直辖市、 ( ( 政府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调处;调处不成时,基地所有权人或邻接土地所有权人得就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范围内之土地按征收补偿金额预缴承买价款申请该管地方政府征收后办理出售。征收之补偿,土地以市价为准,建筑物以重建价格为准,所有权人如有争议,由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征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程序限制。办理出售时应予公告三十日,并通知申请人,经公告期满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者,即出售予申请人,发给权利移转证明书;如有异议,公开标售之。但原申请人有优先承购权。标售所得超过征收补偿者,其超过部分发给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一项范围内之土地,属于公有者,准照该宗土地或相邻土地当期土地公告现值让售邻接土地所有权人。

46


直辖市、县 ( 主管建筑机关应依照前二条规定,并视当地实际情形,订定畸零地使用规则,报经内政部核定后发布实施。

47 (禁建地区
易受海潮、海啸侵袭,洪水泛滥及土地崩塌之地区,如无确保安全之防护设施者,直辖市、 ( ( 主管建筑机关应商同有关机关划定范围予以发布,并竖立标志,禁止在该地区范围内建筑。

48 (建筑线
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应指定已经公告道路之境界线为建筑线。但都市细部计划规定须退缩建筑时,从其规定。
前项以外之现有巷道,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另定建筑线;其办法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49 (建筑线退让
在依法公布尚未辟筑或拓宽之道路线两旁建造建筑物,应依照直辖市、县( ( 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建筑线退让。

50

直辖市、县 ( 主管建筑机关基于维护交通安全、景致观瞻或其他需要,对于道路交叉口及面临河湖、广场等地带之申请建筑,得订定退让办法令其退让。 前项退让办法,应报请内政部核定。

51 (突出之例外
建筑物不得突出于建筑线之外,但纪念性建筑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内有需要且无碍交通之建筑物,经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52

(退让土地之征收
依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退让之土地,由直辖市、 ( ( 政府依法征收。其地价补偿,依都市计划法规定办理。

53


直辖市、县 ( 主管建筑机关,于发给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时,应依照建筑期限基准之规定,核定其建筑期限。前项建筑期限,以开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于建筑期限内完工时,得申请展期一年,并以一次为限。未依规定申请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自规定得展期之期限届满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项建筑期限基准,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54

起造人自领得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之日起,应于六个月内开工;并应于开工前,会同承造人及监造人将开工日期,连同姓名或名称、住址、证书字号及承造人施工计划书,申请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备查。起造人因故不能于前项期限内开工时,应叙明原因,申请展期一次,期限为三个月。未依规定申请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开工者,其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自规定得展期之期限届满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项施工计划书应包括之内容,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55 (变更之备案
起造人领得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后,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申报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备案:
变更起造人。 变更承造人。 变更监造人。 工程中止或废止。
前项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应由起造人依照规定办理变更设计,申请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56

建筑工程中必须勘验部分,应由直辖市、县 ( 主管建筑机关于核定建筑计划时,指定由承造人会同监造人按时申报后,方得继续施工,主管建筑机关得随时勘验之。前项建筑工程必须勘验部分、勘验项目、勘验方式、勘验纪录保存年限、申报规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监造人应配合事项,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57 (删除)

58

建筑物在施工中,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随时加以勘验,发现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以书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监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时,得强制拆除:
妨碍都市计划者。

妨碍区域计划者。 危害公共安全者。 妨碍公共交通者。 妨碍公共卫生者。
主要构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积与核定工程图样及说明书不符者。 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59

(停工变更设计
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因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之变更,对已领有执照尚未开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筑物,如有妨碍变更后之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规定,办理变更设计。
起造人因前项规定必须拆除其建筑物时,直辖市、县 ( ( 政府应对该建造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价补偿之。

60 (赔偿责任
建筑物由监造人负责监造,其施工不合规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损失时,赔偿责任,依左列规定:
监造人认为不合规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须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补强,经主管建筑机关认定者,由承造人负赔偿责任。
承造人未按核准图说施工,而监造人认为合格经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勘验不合规定,必须修改、拆除、重建或补强者,由承造人负赔偿责任,承造人之专任工程人员及监造人负连带责任。

61 (修改
建筑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时,监造人应分别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规定修改者,应即申报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处理。

62 (勘验程序
主管建筑机关派员勘验时,勘验人员应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其未出身分证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监造人得拒绝勘验。

63

(场所安全防范
建筑物施工场所,应有维护安全、防范危险及预防火灾之适当设备或措施。



64 (物品堆放
建筑物施工时,其建筑材料及机具之堆放,不得妨碍交通及公共安全。

65 (机械施工
凡在建筑工地使用机械施工者,应遵守在列规定:
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并不得超过其性能范围。 应备有掣动装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号装置。 自身不能稳定者,应扶以撑柱或拉索。

66

(坠落物之防止
二层以上建筑物施工时,其施工部分距离道路境界线或基地境界线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层以上建筑物施工时,应设置防止物体坠落之适当围篱。

67

(噪音等之限制
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建筑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设备,发生激烈震动或噪音及灰尘散播,有妨碍附近之安全或安宁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业时间。

68

(施工注意事项
承造人在建筑物施工中,不得损及道路,沟渠等公共设施;如必须损坏时,应先申报各该主管机关核准,并规定施工期间之维护标准与责任,及损坏原因消失后之修复责任与期限,得进行该部分工程。
前项损坏部分,应在损坏原因消失后即予修复。

69

(附邻接建筑物之防护措施 建筑物在施工中,邻接其他建筑物施行挖土工程时,对该邻接建筑物应视需要作防护其倾斜或倒坏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护措施之设计图样及说明书,应于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时一并送审。

70 (查验
建筑工程完竣后,应由起造人会同承造人及监造人申请使用执照。直辖市、县 ( (

管建筑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派员查验完竣。其主要构造、室内隔间及建筑物主要设备等与设计图样相符者,发给使用执照,并得核发誊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后,再报请查验。
但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查验期限,得展延为二十日。
建筑物无承造人或监造人,或承造人、监造人无正当理由,经建筑争议事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而拒不会同或无法会同者,由起造人单独申请之。 第一项主要设备之认定,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71

(使用执照申请应备之件
申请使用执照,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各件: 原领之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 建筑物竣工平面图及立面图。
建筑物与核定工程图样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图及立面图。

72

(公众用建物使用执照之申请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依第七十条之规定申请使用执照时,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消防主管机关检查其消防设备,合格后方得发给使用执照。

73

建筑物非经领得使用执照,不准接水、接电及使用。但直辖市、县 (政府认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筑物接用水、电相关规定:一 偏远地区且非属都市计划地区之建筑物。 因兴办公共设施所需而拆迁具整建需要且无碍都市计划发展之建筑物。 天然灾害损坏需安置及修复之建筑物。四 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筑物。建筑物应依核定之使用类组使用,其有变更使用类组或有第九条建造行为以外主要构造、防火区划、防火避难设施、消防设备、停车空间及其他与原核定使用不合之变更者,应申请变更使用执照。但建筑物在一定规模以下之使用变更,不在此限。前项一定规模以下之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 (主管建筑机关定之。第二项建筑物之使用类组、变更使用之条件及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74

申请变更使用执照,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各件: 建筑物之原使用执照或誊本。 变更用途之说明书。
变更供公众使用者,其结构计算书与建筑物室内装修及设备图说。

75

(检查及发照期限

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对于申请变更使用之检查及发照期限,依第七十条之规定办理。

76

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供公众使用,或原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他种公众使用时,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应检查其构造、设备及室内装修。其有关消防安全设备部分应会同消防主管机关检查。

77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应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与其构造及设备安全。
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建筑物得随时派员检查其有关公共安全与公共卫生之构造与设备。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应由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定期委讬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或人员检查签证,其检查签证结果应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报。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经内政部认有必要时亦同。
前项检查签证结果,主管建筑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定期会同各有关机关复查。 第三项之检查签证事项、检查期间、申报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内政部定之。

78

(拆除执照之请领
建筑物之拆除应先请领拆除执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筑物,无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规定之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
因实施都市计划或拓辟道路等经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筑物。 倾颓或朽坏有危险之虞必须立即拆除之建筑物。
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规定,经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筑机关强制拆除之建筑物。

79

(拆除执照之申请
申请拆除执照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建筑物之权利证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证明。

80 (审查 直辖市、 ( ( 主管建筑机关应自收到前条书件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竣,合于规定者,发给拆除执照;不合者,予以驳回。

81

(停止使用及拆除

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对倾颓或朽坏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筑物,应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并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强制拆除之。 前项建筑物所有人住址不明无法通知者,得迳予公告强制拆除。

82 (危险建筑物
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建筑物发生危险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时,得由该管主管建筑机关迳予强制拆除。

83 (古迹之修缮
经指定为古迹之古建筑物、遗址及其他文化遗迹,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应予管理维护,其修复应报经古迹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84 (安全设施
拆除建筑物时,应有维护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设施,并不得妨碍公众交通。

85

(违法设计监造
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擅自承揽建筑物之设计、监造或承造业务者,勒令其停止业务,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其不遵从而继续营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86 (违法建筑等
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依左列规定,分别处罚:
擅自建造者,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十以下罚锾,并勒令停工补办手续;必要时得强制拆除其建筑物。
擅自使用者,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十以下罚锾,并勒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其有第五十八条情事之一者,并得封闭其建筑物,限期修改或强制拆除之。 擅自拆除者,处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停止拆除补办手续。

87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起造人、承造人或监造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并勒令补办手续;必要时,并得勒令停工。一 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图样及说明书施工者。 建筑执照遗失未依第四十条规定,登报作废,申请补发者。 逾建筑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展期者。 逾开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展期者。

更起造人、承造人、监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废止未依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备案者。 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变更设计,申请使用者。七 依第五十六条规定,按时申报勘验者。

88

(违法、退让与突出
违反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各条规定之一者,处其承造人或监造人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从者,得强制拆除其建筑物。

89 (违法施工
违反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九条及第八十四条各条规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并各处承造人、监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其起造人亦有责任时,得处以相同金额之罚锾。

90 (删除)

9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机械游乐设施之经营者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或补办手续,届期仍未改善或补办手续而继续使用者,得连续处罚,并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时,并停止供水供电、封闭或命其于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 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变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筑物者。 未依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与其构造及设备安全者。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或第四项之检查、复查或抽查者。四 未依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办理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或申报者。五 违反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一项规定,未经领得使用执照,擅自供人使用机械游乐设施者。六 违反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机械游乐设施者。七 未依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常时投保意外责任保险者。八 未依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实施定期安全检查者。九 未依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第四款规定置专任人员管理操作机械游乐设施者。一○ 未依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第五款规定置经考试及格或检定合格之机电技术人员负责经常性之保养、修护者。有供营业使用事实之建筑物,其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有关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与其构造及设备安全规定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92 (处罚机关
本法所定罚锾由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处罚之,并得于行政执行无效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93 (违法复工
依本法规定勒令停工之建筑物,非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工;未经许可擅自复工经制止不从者,除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或勒令恢复原状外,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94

依本法规定停止使用或封闭之建筑物,非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经制止不从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95

依本法规定强制拆除之建筑物,违反规定重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96

本法施行前,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而未领有使用执照者,其所有权人应申请核发使用执照。但都市计划范围内非供公众使用者,其所有权人得申请核发使用执照。
前项建筑物使用执照之核发及安全处理,由直辖市、县 ( 政府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97

有关建筑规划、设计、施工、构造、设备之建筑技术规则,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98

(特种建筑物之许可
特种建筑物得经行政院之许可,不适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99

左列各款经直辖市、 ( 主管建筑机关许可者,得不适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念性之建筑物。二 地面下之建筑物。三 临时性之建筑物。四 海港、码头、铁路车站、航空站等范围内之杂项工作物。五 兴辟公共设施,在拆除剩余建筑基地内依规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筑物。六 其他类似前五款之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前项建筑物之许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项之管理,得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100

(适用区外之建筑管理
第三条所定适用地区以外之建筑物,得由内政部另定办法管理之。



101

直辖市、县 ( 政府得依据地方情形,分别订定建筑管理规则,报经内政部核定后实施。

102

直辖市、县 ( 政府对左列各款建筑物,应分别规定其建筑限制∶ 风景区、古迹保存区及特定区内之建筑物。 防火区内之建筑物。

103 (评审委员会
直辖市、县 ( ( 主管建筑机关为处理有关建筑争议事件,得聘请资深之营建专家及建筑师,并指定都市计划及建筑管理主管人员,组设建筑争议事件评审委员会。 前项评审委员会之组织,由内政部定之。

104 (防火防空设备
直辖市、县 ( ( 政府对于建筑物有关防火及防空避难设备之设计与构造,得会同有关机关为必要之规定。

105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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