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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
第 1 条 (立法宗旨
为实施建筑管理,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卫生及增进市容观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主管建筑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在第三条规定之地区,如以特设之管理机关为主管建筑机关者,应经内政部之核定。
第 3 条
本法适用地区如左:一 实施都市计划地区。二 实施区域计划地区。三 经内政部指定地区。前项地区外供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本法亦适用之。第一项第二款之适用范围、申请建筑之审查许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 4 条 (建筑物
本法所称建筑物,为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梁柱或墙壁,供个人或公众使用之构造物或杂项工作物。
第 5 条
(公众用建筑物
本法所称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为供公众工作、营业、居住、游览、娱乐及其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
第 6 条 (公有建筑物
本法所称公有建筑物,为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自治团体及具有纪念性之建筑物。
第 7 条
本法所称杂项工作物,为营业炉、水塔、了望台、招牌广告、树立广告、散装仓、广播塔、烟囱、围墙、机械游乐设施、游泳池、地下储藏库、建筑所需驳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
筑物兴建完成后增设之中央系统空气调节设备、升降设备、机械停车设备、防空避难设备、污物处理设施等。
第 8 条 (主要构造
本法所称建筑物之主要构造,为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之构造。
第 9 条 (建造
本法所称建造,系指左列行为:
一 新建:为新建造之建筑物或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筑者。
二 增建:于原建筑物增加其面积或高度者。但以过廊与原建筑物连接者,应视为新建。 三 改建:将建筑物之一部分拆除,于原建筑基地范围内改造,而不增高或扩大面积者。 四 修建建筑物之基础、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屋架或屋顶,其中任何一种有过半之修理或变更者。
第 10 条
本法所称建筑物设备,为敷设于建筑物之电力、电信、煤气、给水、污水、排水、空气调节、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难、污物处理及保护民众隐私权等设备。
第 11 条
本法所称建筑基地,为供建筑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应留设之法定空地。建筑基地原为数宗者,于申请建筑前应合并为一宗。前项法定空地之留设,应包括建筑物与其前后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筑物间之距离,其宽度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应留设之法定空地,非依规定不得分割、移转,并不得重复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请核发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 12 条 (起造人
本法所称建筑物之起造人,为建造该建筑物之申请人,其为未成年或禁治产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本法规定之义务与责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负之。
起造人为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团体或法人者,由其负责人申请之,并由负责人负本法规定之义务与责任。
第 13 条
本法所称建筑物设计人及监造人为建筑师,以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为限。但有关建筑物结构及设备等专业工程部分,除五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外,应由承办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工业技师负责办理,建筑师并负连带责任。
公有建筑物之设计人及监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自治团体内,依法取得建筑师或专业工业技师证书者任之。
开业建筑师及专业工业技师不能适应各该地方之需要时,县 (市 政府得报经内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第 14 条 (承造人
本法所称建筑物之承造人为营造业,以依法登记开业之营造厂商为限。
第 15 条
营造业应设置专任工程人员,负承揽工程之施工责任。 营造业之管理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外国营造业设立,应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之许可,依公司法申请认许或依商业登记法办理登记,并应依前项管理规则之规定领得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始得营业。
第 16 条
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造价在一定金额以下或规模在一定标准以下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或监造或营造业承造。
前项造价金额或规模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于建筑管理规则中定之。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