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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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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实行养老保险等部分社会保险险种行业省级统筹的中央及省属单位,对未实行统筹的其他险种,必须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对缴费单位缴费的登记、缴费工资总额的核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稽核和检查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记录和待遇享受、社会保险的稽核等具体事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制定和宣传;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审核,专户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联网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缴费单位及其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登记,应当按规定向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先到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前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缴费单位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章 缴费基数和费率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缴费单位按照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征依据,缴费单位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月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计征依据×费率。计算缴费单位的计征依据时,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因职工工资总额核算不全,全部职工未能真实反映或职工年龄结构等因素导致计征依据无法计算的情况下,计征依据的核定办法是:计征依据=月缴费基数×月核定缴费人数。月缴费基数以不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月核定缴费人数按照在册人数不低于45%核定。

计征依据的核定主体为市地税部门。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行缴费的,由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并凭核定的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本人直接向地税部门委托的代征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征收地方税费的缴费单位,按照缴纳地方税费的额度来确定缴费人数。具体办法由市地税部门结合税收征管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实际参保人数少于核定缴费人数的,年度内允许缴费单位增补参保人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跨年度不再调整,所征缴的差额部分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单位实际参保人数大于核定缴费人数的,应按照实际缴费人数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实行按月征收,应征数由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给地税部门,并由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是: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为17%,失业保险费率为2%,工伤保险费率为1%,生育保险费率为0.3%;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率是: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为8%,失业保险费率为1%(农民工个人不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标准执行。

第四章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实行分率计算,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对直接征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社区组织等单位代征。

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企业部份应缴费额,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部分由缴费单位随同企业缴纳部分一并缴纳。

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税部门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税部门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规定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应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按照地税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申报。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纳费额的,超过部应当及时退还。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缴费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书面申请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费款抵扣欠缴费款。

第二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禁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二)研究、制定本市社会保险有关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方案;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三)负责审核、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四)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增值保值工作;

(五)负责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拟订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反馈社会保险费年度征缴信息;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缴费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或者注销缴费登记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减免或擅自增加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7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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