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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 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 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 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 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
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 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 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 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 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章名】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 、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 (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 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 行道树的栽培和修整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 ; (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 热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 理证》和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 (灯)。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做好路政 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须装有“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和 标志灯饰。 【章名】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 理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 对历史形成并长期使用的公路料场、苗圃、菜地、道班房等,尚未办 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应当补办,但可不再缴纳有关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 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新建、改建公路后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 他用途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上从事下列行 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洗车台、加水站等 设施; (二)倾倒废土、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取土制坯、阻塞侧沟、阻塞盲沟和截水 沟及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等 管道; (五)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和侵占公路设施; (六)装载货物出现滴、洒、漏以及运件拖地的车辆在铺有高级、次 高级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七)进行集市交易和打场晒粮;
(八)其他危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 、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 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引水、烧荒、爆破、伐木 、开矿、取土等危害桥梁、渡口和隧道安全的其他作业。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第十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龙门架、渡槽、隧道、管 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提供设计图纸,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 续。 第十一条 新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各类站 、卡、亭或者其他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时, 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并承担按照原公路 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照规划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取土、采石、挖矿、伐木等施工,不得危 及公路路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运输机具,不得 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必须通过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车 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