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2016修订)
【法规类别】粮食管理
【发文字号】国粮政[2016]207号
【发布部门】国家粮食局(含国家粮食储备局)
【发布日期】2016.09.14
【实施日期】2016.09.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政〔2016〕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商国家工商总局同意,我们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国家粮食局
2016年9月14日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确保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条 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循以上基本条件,提出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和实施。
第六条 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与工商登记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
(三)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
(四)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第七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法律依据、具体条件、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审核流程、审核期限等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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