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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李美芳、刘惠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3-27 10:26:48    下载该word文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李美芳、刘惠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486【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李美芳;刘惠琳;秦浩;吴荣;溧阳市明鸿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华冶钙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李美芳刘惠琳秦浩吴荣溧阳市明鸿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华冶钙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美芳刘惠琳秦浩吴荣【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溧阳市明鸿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华冶钙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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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王晶程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谭杰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王晶程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谭杰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香杨可丹王晶程谭杰【代理律所】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被告】李美芳;刘惠琳;秦浩;吴荣;溧阳市明鸿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华冶钙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侵权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无效证明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驾驶员吴荣是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的,也不存在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从事故发生的情况看,卡车驾驶员客观上存在难以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况。驾驶员吴荣主观上也没有必要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驶离现场,故这并不符合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另案涉投保单上仅有明鸿公司的盖章,无落款时间,且在初审和复核意见两栏也没有保险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没有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份保单所约定的内容对明鸿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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