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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7-08-10 21:15:49    下载该word文档

xx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避免行政执法机关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情况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机制。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在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以上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通知其补充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件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相应案卷材料,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牵头成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领导小组,共同履行综合协调职能,促进各有关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推动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各成员单位明确本单位“两法衔接”工作责任部门及工作联络人员,负责日常事务及工作的联系和沟通。

第十三条 建立衔接联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12次,由牵头单位提议召开,各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研究衔接机制事项,建立工作协作制度;通报重要工作信息、重大案件情况;协调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沟通、协调执法行为;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联合组织工作调研或者执法活动;研究各成员单位认为需要协调的其它工作;定期通报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情况,以及人民法院审判情况等“两法衔接”工作中的重要信息;共同探讨重大案件,协调执法司法行为,协调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商议组织联合调研或者执法活动。联席会议涉及的重大事项及时向本级区委、区政府和区委政法委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和会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咨询的机关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及时答复。行政执法部门对正在查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工作简报、联席会议情况通报、半年或年终数据对接等多种形式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情况、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情况、人民法院判决情况等进行相互通报,在保密和安全的前提下,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并积极向区党委、人大、政府汇报,争取支持,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启动网上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为实现网上移送、受理、监督、反馈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定期邀请法律专家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性知识的培训,促进执法人员熟练掌握“两法衔接”工作的有关知识和具体要求,增强依法移送、依法办案的意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精心组织,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严谨高效开展。

第十八条 本工作机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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