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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实施细则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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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农村商业银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

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x农村商业银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农村商业银行系统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行及分支机构应当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本行及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视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反洗钱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各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内部审计部应当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并及时提出相关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意见。

第五条 本行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六条 各分支机构在为机构客户开立账户或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机构客户提供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机构信用代码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的机构信用代码和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机构信用代码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七条 各分支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以及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自然人客户提供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八条 各分支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各分支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面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各分支机构应拒绝为客户办理业务。

(一)客户未能出示或拒绝出示本人或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二)机构客户未能出示或拒绝出示《机构信用代码证》,或者提供的《机构信用代码证》与机构信用代码系统信息核对不一致。

第十一条 本行及分支机构应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保存客户单位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信息资料,包括存款人单位名称、姓名、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所等信息。

第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应按照《农村商业银系统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办法》(x农信联发〔x68号)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第十三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本行各分支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第十四条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各分支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第十五条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各分支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十六条 各分支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确认留存的机构客户的信用代码信息有效性,及时提示客户按规定更新《机构信用代码证》及机构信用代码应用服务系统的对应信息。

第十七条 机构客户出示的《机构信用代码证》仍在有效期内,但未按规定提交征信中心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认效力的,应要求客户办理相关效力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十九条 本行及其分支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本行各分支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对客户提供的机构信用代码及其《机构信用代码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八)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本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本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行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单位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行分支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本行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分支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三)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四)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 号发布)和《农商银行人民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x农信联发〔200713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各分支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及其分支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各分支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x农村商业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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