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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警务社会化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作者:刘

来源:《公民与法治》2013年第15

刘希

我国警务社会化存在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七种:社区警务、保安公司、治安承包、治保会、治安联防队、公安文职制度和群众治安自治组织。警务社会化的存在,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警力不足的现状,但是由于观念、法律制度以及实施层面的原因,警务社会化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何去完善,成为本文论述的主要内容。

我国警务社会化存在的问题

(一)观念层面的问题

受传统思维惯性的影响,很多人在对警务的社会化问题仍存模糊认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从警察角度看,“放权”意识不够。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担当了公共安全提供者的绝对主力军,从而导致一些民警具有严重的特权思想,只把人民群众当做社会治安的被管理者来对待,对于群众的自治能力不信任。在这种传统理念的支配下,一方面造成公安机关公共安全管理的缺位、错位。另一方面,社会的自治能力没有充分发挥,压抑了公民在维护自身安全方面的主观能动性。这与警务社会化的理念和思路是相违背的。第二,从公众角度看,参与意识不强。长久以来,我国主要是由政府作为单一主体提供公共治安服务,导致人们心里普遍存在着治安服务理应由政府提供的错误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各种不同的阶层和不同的利益主体,广大人民群众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而参与社会治安工作的积极性却逐渐减弱。在市场化机制的作用下,不少人单纯的追求经济效益,社会责任感缺失,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性不高,参与意识不够,主动性不强。

(二)法律制度层面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警务社会化工作尚处于摸索和成长阶段,在法律制度层面存在一定的空白和滞后等问题,容易造成无法可依、有法不能依的尴尬局面。要实现警务社会化的稳步发展就要有符合实际的法律、法规的支持,从而使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三)实施层面的问题

警务社会化的核心就是实现社会治安管理权力的分解和社会力量的积极、有序的参与。不管是警察权力的“越位”还是警察权力的“缺位”都是对警务社会化工作的曲解。首先,警察权力的“越位”问题。以保安服务公司为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警务社会化工作获得了新的内容和形式,但我国的保安服务公司至今仍停留在初级阶段的水平,存在着职业化程度低、业务水平差、竞争力弱的诸多问题,这与公安机关的长期“越位”有很大关系。我国明确规定保安公司只能由公安机关组建,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组建。这一规定不仅降低了保安业自身的发展动力和活力,而且阻碍了其充分发挥作为市场化安全供给方式应有的作用,使其只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发展,不利于市场竞争的形成,不符合市场化力量参与社会治安供给的本质。其次,警察权的“缺位”问题。在警务社会化的实施过程中,将警察权部分分解给社会力量,但是,治安管理权的出让,又会对公民造成潜在侵害。社会力量行使治安管理权,一旦使用不当就会变成犯罪。所以这些权力的行使一定要在国家的领导下进行。如果公安机关在此过程中对这一部分权力的监管“缺位”,一方面会形成权力空白地带,使社会治安陷入无人管理的混乱状态;另一方面,在市场化的作用下,治安管理权还有可能被异化为追求经济利益的手段,直接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警务社会化的完善途径

通过长期的摸索、实践,警务社会化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但仍需要对其进行完善。完善的途径主要应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培养警务社会化观念

警务社会化改革是一项经过实践检验的具有可行性的警务改革理论,符合现实斗争需要,顺应当前的时代趋势。为了让这一警务理论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公安工作,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必须做好各方面的宣传工作,不仅要让公安机关意识到警务社会化能够发挥的重要作用,还要充分调动普通民众的积极性,使其认识到社会化警务工作的意义。为此,我们要从以下几点做起:第一,警察机关要提高“放权”意识。首先,公安机关要当好宣传队,做好动员工作,深入挖掘人民群众的潜力,发挥人民群众在警务社会化中的基础作用。第二,公众要有参与的意识。为了保证公安工作的良好开展,除了需要公安机关积极开展各项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治安的专业工作,还需要人民群众积极主动地贡献自己的智慧和力量,参与到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中去,协助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开展工作。第三,拓宽公众的参与渠道。我们要坚持群众路线,不断拓宽公众参与警务社会化工作的渠道。首先要适应新的治安形势的需要,发展多样化的警民结合方式;其次提高服务水平,完善办事方式,扩大警务公开的范围和层次,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管理;再次探索引入社会评价机制,指导基层单位听取当地居民群众、社团组织对安全需求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公众评价纳入治安管理工作评估范畴,为公众提供更有针对性的安全服务。通过这种形式,督促群众关注社会治安管理工作,调动其参与治安防范的积极性,打牢治安管理工作的群众基础。

(二)加快制定相关法律

公安机关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必须全面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由于合法性是公安行政的基本要求,因此,公安机关在进行警务社会化改革过程中首先要寻求法律的支持,寻找相关的法律根据。例如,对于治安联防队,可在原《人民警察法》中补充增加相应条款或由省级人大制订《治安联防工作条例》即可。而对于公安文职制度,则可根据《公务员法》制订适用于公安文职人员的地方性试行法规或条例,界定出明确的公安文职人员定义内涵,明确文职人员身份,使文职人员适用的法律依据、聘用双方的法律关系得到明确,确保文职队伍走向专业化、职业化和健康发展的轨道。

(三)推动警务社会化队伍的职业化进程

我国警务社会化的实现形式具有行政与市场的双重性。一方面,政府在维护社会治安的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另一方面,警务社会化的实施形式又受到市场规律的影响。然而,在我国警务社会化的实践中,行政性往往掩盖了市场性,使社会化力量缺少市场压力,缺乏前进的动力。因此,在警务社会化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引入市场化的运行机制,以市场化的力量促进警务社会化实施形式的职业化进程,使之形成规模,从而更好地发挥警务社会化的优势。第一,推动警务社会化实施形式的市场化、职业化进程,制度是关键,应尽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制。第二,加强社会中介组织建设,建立合理有效的协调机制,推动警务社会化的职业化进程。第三,建立职业教育训练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警务社会化改革能否顺利实施开展,关键取决于队伍整体的素质。因此,建立具有职业化特征的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是提高队伍整体素质的根本途径。

(作者单位: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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