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2.01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日
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实现农村贫困人口稳定脱贫,促进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领导,落实脱贫攻坚责任制,做到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
省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的目标确定、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跨县(市、区)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和管理、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等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的进度安排、项目实施、资金投入使用、人力调配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贫困户精准识别、精准帮扶和精准退出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国家、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连片特困地区县。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对象识别和退出认定机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识别、退出标准和程序,对扶贫对象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
在扶贫对象识别确定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扶贫对象资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扶贫对象应当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主动参加扶贫开发活动,实现增收脱贫。
第三章 扶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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