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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张明楷常考热点及其主要观点
司考出题人考倒大家的诀窍强烈推荐!司法考试刑法总则体系考点总结
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转化型抢劫”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现象,从立法确立时起,就引起法学理论界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笔者谨以此文谈谈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转化型抢劫”有无存在的必要?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没有存在的必要。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当场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视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从重情节;如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可认定其构成伤害罪、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就当前形势而言,“转化型抢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首先,这种犯罪现象较为普遍,危害很大,为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单独确立;其次,“转化型抢劫”存在敛财与暴力两种行为、两个阶段,两种行为、两个阶段又组成一个整体,若定性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包涵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失之以宽;若对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实行并罚,则割裂了两种行为的

联系性、统一性。唯有将两种行为、两个阶段联系起来,确立为一个“转化型抢劫”,才能解决这个矛盾。
(二“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现有“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这三个罪名,有人指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应仅限于这三个罪名,其他涉财类犯罪,如侵占、敲诈勒索甚至贪污等犯罪也应纳入“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转化型抢劫”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常见犯罪而确立的,这三种犯罪发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现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转化为抢劫罪的机率高,而其他涉财犯罪不属多发犯罪,转化机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简原则而言,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转化型抢劫”之列。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可根据其情节从重处罚,若构成数罪,则实行并罚。
(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从字面理解,行为人不仅仅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对于上述三种犯罪来说,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依据犯罪数额,如果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则构成犯罪,才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反之,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首先,就“转化型抢劫”的自身性质而言,属于抢劫犯罪,而抢劫犯罪对犯罪数额并没有限制,因此,“转化型抢劫”不必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3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定抢劫罪;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批复》中所提到的情形十分常见,若要求”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会放纵大量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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