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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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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连刑初字第315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斌,男,19806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8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20099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714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1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10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22222时许,被告人张某斌与同案犯黄某荣、江某康(均已判刑)等人在连江县琯头镇下塘村发达食杂店内喝酒,遇到被害人黄某光到该店买东西,黄某荣即用言语挑衅黄某光而引起双方口角。黄某光离开该店打电话叫来其胞弟黄某勇,俩人返回到发达食杂店内质问当时在场喝酒的黄某荣等人后离开。被害人黄某光走到琯头二中门口附近地方时,被告人张某斌伙同黄某荣、江某康等人由发达食杂店内冲出对黄某光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光因外伤致左胸第78肋骨骨折,伴少量血胸,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714日被告人张某斌向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投案。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斌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光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光陈述,证人黄某勇、郑*、胡**、刘*、黄**证言,同案犯江某康、黄某荣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与现场照片,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连江县人民法院(2009)连刑初字第208号、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斌因口角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矛盾已化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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