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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监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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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监理管理规定

人防监理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下面是整理的人防监理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的建设监理以及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应当由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第五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非外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二章 监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分甲、乙、丙三级。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为:

一、 甲级:

1、 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甲级监理资质;

2、 具有1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高级职称5名以上);

二、 乙级:

1、 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乙级监理资质;

2、 具有10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高级职称3名以上);

三、 丙级:

1、 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丙级监理资质;

2、 具有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乙级: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丙级: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6级及6B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甲、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并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申请甲、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三月、九月集中办理审批事宜。

第十一条 申请甲、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见附件1);

二、 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四、 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员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五、 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证书及其聘用合同;

六、 监理业绩表;

七、 监理业务手册(见附件2)。

以上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原件后,复印件转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十二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认定的,颁发《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通报相关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交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附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甲、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监理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延续资质等级的申请;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批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从事人防工程监理并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监理员是指从事人防工程监理并参加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理知识培训而未获得注册,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的监理人员。

第四章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委托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并报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配备相应的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和监理设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机构编制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从事施工阶段监理工作、施工合同管理工作、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管理工作、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工作等均应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的要求。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年检的主要内容,是检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听取建设单位意见,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取消其监理资格。

一、 合格:

1、 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合格;

2、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 基本合格:

1、 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合格;

2、 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

三、 不合格:

1、 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不合格;

2、 人防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到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年检资料后,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取消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如以虚假材料或以欺骗手段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经发现,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给予降低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 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

二、 非法转让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三、 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受其他行政处罚的,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履行义或由于监理单位的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违犯法律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可以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的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闲弃矿井和天然洞穴。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各种途径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实现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

第五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民防空的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将人防工程人均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县(市)、区财政应当依据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多渠道筹措人防工程建设资金。

第七条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逐步建成数量达标、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护工程体系的总体目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规划要遵循覆盖城市规划区、由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拓展、重点人防工程与地铁、城市交通隧道等点线联通和以xx级人员掩蔽工程为主体、适当配建指挥、救护、防空专业队掩蔽等高等级工程的原则。

第八条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和公共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战时医疗救护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其建设经费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九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市政工程地下综合管沟以及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具备改造条件的普通地下室、闲弃矿井和天然洞穴改造为人防工程。

普通地下室、矿井的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天然洞穴改造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都应当依法配建xx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配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建设,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质量认可,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建设和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x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主城区(包括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呈贡新区每平方米2000元;安宁市、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嵩明县每平方米1600元;东川区、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每平方米1200元。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xx级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主城区和呈贡新区每平方米1500元;安宁市、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嵩明县每平方米1200元;东川区、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每平方米900元。

(三)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建x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具体配建比例:主城区和呈贡新区按地面建筑面积4%配建,其他县(市)区按地面建筑面积2%配建。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主城区和呈贡新区每平方米30元;安宁市、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嵩明县每平方米20元;东川区、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四条主城区和呈贡新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易地建设费收缴,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其他县(市)、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易地建设费收缴,由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六条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建设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配备相应器材、构件,并与工程同步验收。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天,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监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申请产权登记。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国家鼓励社会投资者出资建设人防工程,其所有权属投资者,并由投资者负责产权登记。

产权证登记、发放由房管部门负责。

土地使用权登记、发放由国土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抵押。

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收益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属于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在转让、抵押时,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

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并直接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须改造、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一次性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要求缴纳易地建设费、补偿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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