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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第6题异议的分析

时间:2011-08-05 14:56:02    下载该word文档

关于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第6题异议的分析

作者:付英 付英www.mykh.net/bbs/index.php 特此感谢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第6题:甲将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乙,乙付清全款,双方约定7日后交付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丙知道此交易后,向甲表示愿以18万元购买,甲当即答应并与丙办理了过户手续。乙起诉甲、丙,要求判令汽车归己所有,并赔偿因不能及时使用汽车而发生的损失。关于该汽车的归属,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归乙所有,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B.归乙所有,乙只能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C.归丙所有,但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D.归丙所有,但丙应赔偿乙的损失本题司法部公布的参考答案是A。

对这些异议争论很大的题,我都已经做出了自己的解析,并也提交给了相关部门。单独再发出来,是为了和同学们一起顺势踢一脚,把这些年年必考的送分知识点通过火花的碰撞,把基础功底做到扎扎实实。毕竟,对付未来的司法考试,拥有厚重的功底才是硬道理。

本题司法部公布的参考答案是A,但应无正确答案。相关分析如下: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本题中,甲与乙并未实际交付汽车,虽然乙付清了全款,但并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该车仍归甲所有,乙没有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据此,排除AB两项。《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已经交付并进行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但本题题干给出的信息没有表明甲是否已经将该车交付给了丙,则:(1)设甲尚未将该车交付给丙,则即使与丙办理了过户登记,该汽车仍应归甲所有。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判令甲履行合同,交付汽车于乙并办理过户手续。据此,排除CD两项。

(2)设甲已将该车交付给了丙,则因甲与丙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汽车应归丙所有。但在此情形下,只有甲应赔偿乙的损失,丙无需对乙承担赔偿责任,也排除CD两项。相关分析如下:

甲应赔偿乙的损失是违约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丙不是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乙不能对丙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请求,但可以对甲提起。唯一可以判决丙赔偿乙损失的可能就是,因丙明知乙对甲有合同债权而挖墙角而构成侵权行为,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并不支持这一结论。《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据此,《侵权责任法》将侵权行为的客体主要界定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方面的绝对权,而不包括作为相对权的债权。 应当注意:(1)甲与丙之间的买卖汽车合同有效。虽然丙对甲与乙之间的交易是知情的,但不可以认为甲丙二人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相关知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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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谓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这类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须具备下列条件:须表示与内心不一致,即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所表示的并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行为人内心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的意思,但是却故意制造某种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虚假现象。例如:为逃避强制执行而假装把财产赠与相对人,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出赠和受赠的意思。须恶意通谋,即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不但表意人单方面了解自己的表示是虚伪的,而且相对人也了解这一情况。所谓串通,是指他们之间有勾结,有意思联络。所谓恶意,是指对于该串通是完全了解的,表意人自己了解其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不一致是恶意造成的,而不是出于认识上的错误。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串通人之所以恶意串通,必然有其损人利己的非法目的。

依据本题题干所给信息丙知道此交易后,向甲表示愿以18万元购买,甲当即答应并与丙办理了过户手续,可知甲确实是真心想出卖该车,只不过是想多卖些钱而已,并未反映出丙有故意制造某种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虚假现象的行为。再者,即使丙有虚伪表示,但甲却并不了解。据此,对甲、丙而言,不具备恶意串通的条件,故对两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至于甲先卖给乙,后又卖给丙从道义和情感上似乎说不过去,但那是违约问题,依法按违约处理。(2)认为甲、丙恶意串通,丙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的观点是错误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题中,甲将自己仍然拥有所有权的汽车出卖给丙,是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故不适用该条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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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发生的原因上看,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该类物权变动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和典型。对该类物权的变动,依照《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类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包括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善意取得,以及《物权法》第28条~第31条所涉及到的继承、征收、强制执行与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劳动生产、不动产拆除等。因上述原因发生物权变动的,均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其生效要件。版权所有,谢绝转贴,如需引用,请注明内容来源:葵花高阶教程《民法》、葵花《全真题库分类详解》——葵花法律论坛——付英www.mykh.net/bbs/index.php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在当事人的意志控制下实施的、并能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我国立法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例外采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法》第9条、第15条、第23条~第2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合同法》第133条、《民法通则》第72条等均有规定。主要内容有:a.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以该法律(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b.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有效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这里的登记是指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c.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有效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这里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四种情形)。d.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有效债权行为+交付=重要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登记>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版权所有,谢绝转贴,如需引用,请注明内容来源:葵花高阶教程《民法》、葵花《全真题库分类详解》——葵花法律论坛——付英www.mykh.net/bbs/index.php

例外的意思主义。根据《物权法》第127条、第158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都是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事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只是对该权利的确认而已。对于地役权来说,登记与否全凭当事人自愿选择,不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物权的产生采意思主义,是我国物权立法的例外。版权所有,谢绝转贴,如需引用,请注明内容来源:葵花高阶教程《民法》、葵花《全真题库分类详解》——葵花法律论坛——付英www.mykh.net/bbs/index.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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