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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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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是: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下同)的务农农民,以及暂不具备条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其他各类人员。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社会保险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实施和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具体业务工作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等工作。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经费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或按月缴纳。

  务农农民缴费,原则上以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缴费比例为15%,其中个人负担12%,县级财政负担3%。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县级财政补贴资金列人县()、区财政预算。

  农村其他各类人员缴费以本人年收入为基数。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人的,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缴费人员酌情给予补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八条 参保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事务所核准其参保资格后,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金缴款单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全部纳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农民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设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利息;

  ()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记账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可随之转移。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享受政府主办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从到达领取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 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

  ()基础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2008年度基础养老金为30/月。

  2.建立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本人启领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个人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缴费年限,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年限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缴清;未按规定补缴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 建立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员,可按月领取社会养老补贴:

  1.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且具有本市农村户籍。

  2.上述人员的家庭直系亲属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

  3.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发放的其他生活补贴。

  ()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老年农民的社会养老补贴在原基础上可增加10元。具体补贴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金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或委托的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报、冒领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的,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今后待遇调整随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实行。

  第二十条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转换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及县()、区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营和养老待遇调整的监督。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同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人财政专户,以县级为统筹核算平衡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同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稽核制度。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计划,定期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根据国家规定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所得收益计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息标准应不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保基金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管理机制,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制度。准备金可由基金超增值部分和政府从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列人当年预算。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免征税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后,如国家、省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政策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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