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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时间:2021-03-22    下载该word文档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摘要:法与道德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是两种不同的
事物还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不符合道德的法, 即“恶法” 是不是法,这些争论的核心问题,一直是自然法学派与法律 实证主义争论的焦点,从奥斯丁到哈特,再到新自然法的复 兴,法学家们从未停息研究的脚步。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 这一现代法理学的经典论战进行深入剖析,挖掘其本质及局 限性所在,在总结双方模式的基础上,进行自己关于二者关 系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富论战;法律的道德性;法治 现代西方法律学家哈特、富勒、德福林、德沃金等,作 为二战后西方法律学的拓荒者,于 20 世纪中期进行了多场 论战,他们论战中提及并力图解决的问题很多至今仍是法学 理论研究的中心。就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 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
19 世纪以来
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 “哈富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 题的第一次正面交锋,这次经典论战,被布斯教授称为法理 学史上的史诗篇章。
1958 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
《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 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一一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 的论文。随后,哈特教授于 1961 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
一书,系统地阐述
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 富勒教授则于 1964 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对哈 特的法律与道德“分离论”加以批评。 1965 年哈特撰写了对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则在 1969 年该书再 版的时候回复了哈特的批评。在这来来回回的相互争论中, 他们彼此的观点都得到了升华并逐步走向系统化。
一、“哈富论战”的理论思路 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由 此而产生的“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 (law as it is 和“应当
是这样的法律” (law asit ought to be 的关系问题。
1. 论战的启动
论战的启动源于哈特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 一文,在此文中,他回应了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各种误解,阐 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在哈特看来,在五个最常被 看作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性命题中, 他只承认“分离命题” 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主张。他驳斥了拉德布鲁赫对“分离 命题”的批评,并针对拉德布鲁赫认定德国法学界追随法律 实证主义帮助了纳粹暴政的看法进行了反驳。
从某种意义上,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法律与道德关系” 话题的引出,正是源于其与拉德布鲁赫就“怨毒的告密者” 案件的争论。在这里,法律实证主义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 分离在现实中遭遇到了瓶颈,即道德上“恶”的法律所导致 的一系列困境。怨毒的妻子在法庭上的抗辩理由是:依据当
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
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 语已经构成犯罪。因而在当时她告发丈夫的行为,仅仅是使 一个罪犯归案受审的行为,因而不应遭受惩处。正是这个案 件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案件使得二战后对于战争问题 审判陷入了一个法律与道德层面两难的困境。倘若坚持传统 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类似于妻子这 样的告密者就会因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逃脱惩罚,因为 她们并没有违背当时的法律。然而这样做,在常理看来,难 以令普通民众所接受。
德国法院当时的判决依据是援引了法律之外的道德原 则。德国法院援引了“良知”和“正义”之类的观念,认为 妻子的告发导致丈夫被剥夺自由,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 的理由宣判的,但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 义观念。这种推理方法和说理理由被此后的许多案件所采纳。 法院在一些案件的判决中明确宣布:完全否认人的价值和尊 严的法律不能够被看作是法。
哈特对上述案件中德国法院的判决提出了明确的质疑。 他认为此举只能达到使做出极不道德行为的妇女受到惩罚 的目的,而且是依赖于宣布 1934 年制定的法律无效而实现 的。
在对待“恶法”是否是法(即“恶法”的法律效力)的 问题上,哈特采取了一种不同的解决方式,用“坦率”的美 德这种道德美德,进行了一种强有力的道德批判,巧妙的坚 持并捍卫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根本立场。
2. 论战的推进:富勒在《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
特教授》一文中对哈特的驳斥

针对“怨毒的告密者”案件以及纳粹法律的有关情况, 富勒从拉德布鲁赫那里接过了批评的指挥棒,在其《实证主 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中争锋相对的肯定了法 律的道德性,从而否定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命题,并对哈 特的分析进行了批判。
为了进行这种否定,富勒创造性的提出了“法律的内在 道德”的概念以说明法律的道德性。他认为,正是“法律的 内在道德”使得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概念上的必然联系。而 这一点,恰恰被哈特所忽略了。
在富勒看来,所谓“法律的内在道德” ,指的是法律制 度必须具备的八个标准,即法律规则必须符合普遍性、公开 性、明确性、内部协调性、可行性、稳定性、不溯及既往、 立法和司法一致这八个原则。富勒所讨论的中心问题是“内 在道德”这一核心范畴,其对法律概念的界定,认为法律是 “规则之治的事业”的观点也是在法律的道德性,即“内在 道德”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与哈特的评价“这些是法律,但是它们太邪恶了以至于 不能被遵守”不同,富勒对德国纳粹法律的评价是: “这个 东西是一个制度的产物,这个制度对法律的道德如此忽视以 至于它不能被称为法律。 ”波斯纳曾经如此评论哈富二人的 观点:“如果说哈特认为决定不服从纳粹法律不仅仅体现了 谨慎和勇气的问题,还体现了一个真正的道德困境:如果必 须牺牲对法律忠诚的理想以便支持更为基本的道德目标;那 么,富勒对道德的忠诚却是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忠实,这 促使其从‘法律的内在道德'来判断纳粹法律是否
是真正的 法律。”
3. 论战的深入: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对法律实证主
义立场的阐述
1961 年,哈特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在该书中他
进一步系统阐述了分离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并回应了富勒 所阐述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及其对实证主义的批评意见。 为了更清晰的说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哈特采用了最广泛和 普遍的道德含义,并从四个方面概括出了道德与法的一般关 系。 4.论战的白热化:富勒对《法律的概念》一书的 回应:《法律的道德性》
1964 年,富勒出版了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针对哈
《法律的概念》中所阐述的立场和观点进行了回应,将这 场论战提升到了白热化的阶段,也将其自身的思维逻辑较为 全面的展现。该书包括三部分内容。其一是提出了“义务的 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学说;其二进一步阐述了其“法 律的内在道德”学说;其三是阐明了实体自然法的问题。
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法律既要 服从外在道德,又要服从内在道德。外在道德是指由正确、 好坏、公平、正义等原则和观念组成的道德,法律在观念上 必须体现外在的道德观念。 外在道德又可分为“义务的道德” 和“愿望的道德”,前者是人类生存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必 须用法律手段加以禁止人民违反;
“愿望的道德”是高层次

的,值得鼓励和称赞的美德,但不能用法律来强制人们践行。
为了使自己对于法律和道德的不可分观念的论证更具 说服力,富勒在提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这两 种道德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 的八项条件,也就是他所称的“法制原则”即“法律的内在 道德”。正是建立在这样的论证逻辑基础上,富勒提出了他 的经典命题“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的最具代表性的著作,也是最 系统具体的阐述其理论体系的成果。富勒所倡导的新自然法 学之所以“新”,就在于其不是从外在方面(上帝或人类的 理性主义)寻求法律的正当性基础,而是着眼于法律的“内 在道德”,也就是法律本身的问题。所以他的“规则之治的 事业”的目的其实不过是坚持法律本身的“内在道德”
其是使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保持一致性。富勒认为, “法律应当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 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也正是由于 这种依赖性,它注定永远无法完全实现其目标”
来,法律的外在道德可以理解为“实体自然法”
。在富勒看 ,法律的内
,尤
在道德则可称为“程序自然法”。他指出:“法律即使仅仅被 看作秩序,也包含它自身的隐含的道德性,如果我们要建立 一种被称为法律的东西即便是恶法,这种秩序的道德性也必 须得到尊重。一方面,制定法律的权威必须得到道德态度的
支持,因此存在一种使法
律成为可能的外在于法律的道德性; 另一方面,只有法律具备‘法律自身内在的道德性时’ 律才切实存在。”
在论及“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之间的关系时, 富勒指出,从广义上讲,二者是不分伯仲的,他们是以相同 的功效为法的事业服务的。但二者之间又彼此影响着,一方 的败坏必然不可避免的导致另一方也趋向于败坏。
二、“哈富论战”的性质界定
熊毅军先生在充分分析了“哈富论战”的理论思路的基 础上,从现代的角度加以审视,将这场论战的性质归结为 - 场现代政治科学的内部纷争”,笔者认为对这一性质的界定 较为贴切。哈特与富勒之间通过长期的论战。在此过程中, 双方的思想都逐步走向了成熟化。
分析“哈富论战”可以发现:就哈特而言,其法律实证 主义立场具有鲜明的现代性,放弃对法律的“政治道德”解 读,与现代自由主义“权利优先于善”的原则有着内在的契 合之处,就富勒而言,其所谓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学说表 现出了“自由主义”的立场,其“使人类服从规则治理的事 业”体现出和凯尔森、拉德布鲁赫相似的“自由主义”法学 理论的技术化、中立化的特征。因而“哈富之争”只不过是 现代政治科学或者说自由主义的内部争议,表面看相互对立, 但在更深层广阔的思想层面上有其相似性。
三、“哈富论战”法律与道德关系模式的确立
,法

哈特与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在彼此的论战 中不断完善,逐渐发展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模式。
富勒:道德性说。
富勒的模式是类似于耶律内克和耶林曾经提出的“最低 限度的道德说”,将道德区分了高低两个层次,认为法律与 义务的道德基本同一,类似于堂兄弟的关系。这种道德反对 的行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不同只在于法律的规定更具体明 确。相比之下,富勒的模式更强调道德是法的精神所在,它 渗透于法之中,指明其前进的目标。
哈特:部分同一说。
哈特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所形成的模式被称为部 分同一说。这种模式认为,有些法律与道德有联系,包含道 德的因素,因而其制定和实施离不开道德,但有些法并不如 此。所以,法律与道德只是部分重合,没有必然联系。
四、“哈富论战”的合理内核与局限性分析
站在系统的高度分析哈富二人的学说,可以发现,在此 次论战中,哈特坚持了分析法学的基本观点,即法律与道德 是两种不同的事物,二者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而不能以是 否符合道德作为判断法律效力的依据。
富勒则加以驳斥,认为法律的被遵守,归根结底在于其 道德性,在于按公众的眼光,它们是正确的和必要的。从富 勒的立场出发,法律是手段而道德是目的。

从一定程度上看,哈特与富勒在有关法律的各个方面的 看法有严重的分歧,但这些只是表象。关键在于两者研究法 律的方法不同。哈特采用的是实证的方法,而富勒则运用了 价值分析的方法。双方都存在一定道理和必然性。
将两种学说加以比较,笔者认为,富勒的理论存在更明 显的逻辑漏洞,如若仅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看待,法律的内在 道德所具有的这些形式要求亦为一些恶法所具备,如纳粹的 “优生法”和“犹太人灭绝法”等,实际上也都具备了此类 要素。富勒却坚挣“达到这些要求的法律制度,其实质内容 在通常意义上讲总是合理的和正义的。

总而言之,这两者的观点都具有其合理性,但都有失偏 颇,哈特的合理性在于它把法与道德分开,这对于我们正确 分析、研究、和使用二者是必不可少的,否则会出现很多混 乱和错误。而富勒则更强调其不可分割的联系。可以看出, 在争论中两种观点逐渐接近从两极向中间靠拢,都不同程度 的吸收了对方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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