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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摘要:法与道德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是两种不同的
事物还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不符合道德的法, 即“恶法” 是不是法,这些争论的核心问题,一直是自然法学派与法律 实证主义争论的焦点,从奥斯丁到哈特,再到新自然法的复 兴,法学家们从未停息研究的脚步。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 这一现代法理学的经典论战进行深入剖析,挖掘其本质及局 限性所在,在总结双方模式的基础上,进行自己关于二者关 系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富论战;法律的道德性;法治 现代西方法律学家哈特、富勒、德福林、德沃金等,作 为二战后西方法律学的拓荒者,于 20 世纪中期进行了多场 论战,他们论战中提及并力图解决的问题很多至今仍是法学 理论研究的中心。就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 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
19 世纪以来
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 “哈富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 题的第一次正面交锋,这次经典论战,被布斯教授称为法理 学史上的史诗篇章。
1958 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
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 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一一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 的论文。随后,哈特教授于 1961 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
一书,系统地阐述
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 富勒教授则于 1964 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对哈 特的法律与道德“分离论”加以批评。 1965 年哈特撰写了对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则在 1969 年该书再 版的时候回复了哈特的批评。在这来来回回的相互争论中, 他们彼此的观点都得到了升华并逐步走向系统化。
一、“哈富论战”的理论思路 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由 此而产生的“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 (law as it is 和“应当
是这样的法律” (law asit ought to be 的关系问题。
1. 论战的启动
论战的启动源于哈特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 一文,在此文中,他回应了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各种误解,阐 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在哈特看来,在五个最常被 看作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性命题中, 他只承认“分离命题” 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主张。他驳斥了拉德布鲁赫对“分离 命题”的批评,并针对拉德布鲁赫认定德国法学界追随法律 实证主义帮助了纳粹暴政的看法进行了反驳。
从某种意义上,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法律与道德关系” 话题的引出,正是源于其与拉德布鲁赫就“怨毒的告密者” 案件的争论。在这里,法律实证主义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 分离在现实中遭遇到了瓶颈,即道德上“恶”的法律所导致 的一系列困境。怨毒的妻子在法庭上的抗辩理由是:依据当
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
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 语已经构成犯罪。因而在当时她告发丈夫的行为,仅仅是使 一个罪犯归案受审的行为,因而不应遭受惩处。正是这个案 件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案件使得二战后对于战争问题的 审判陷入了一个法律与道德层面两难的困境。倘若坚持传统 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类似于妻子这 样的告密者就会因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逃脱惩罚,因为 她们并没有违背当时的法律。然而这样做,在常理看来,难 以令普通民众所接受。
德国法院当时的判决依据是援引了法律之外的道德原 则。德国法院援引了“良知”和“正义”之类的观念,认为 妻子的告发导致丈夫被剥夺自由,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 的理由宣判的,但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 义观念。这种推理方法和说理理由被此后的许多案件所采纳。 法院在一些案件的判决中明确宣布:完全否认人的价值和尊 严的法律不能够被看作是法。
哈特对上述案件中德国法院的判决提出了明确的质疑。 他认为此举只能达到使做出极不道德行为的妇女受到惩罚 的目的,而且是依赖于宣布 1934 年制定的法律无效而实现 的。
在对待“恶法”是否是法(即“恶法”的法律效力)的 问题上,哈特采取了一种不同的解决方式,用“坦率”的美 德这种道德美德,进行了一种强有力的道德批判,巧妙的坚 持并捍卫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根本立场。
2. 论战的推进:富勒在《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
特教授》一文中对哈特的驳斥
针对“怨毒的告密者”案件以及纳粹法律的有关情况, 富勒从拉德布鲁赫那里接过了批评的指挥棒,在其《实证主 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中争锋相对的肯定了法 律的道德性,从而否定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命题,并对哈 特的分析进行了批判。
为了进行这种否定,富勒创造性的提出了“法律的内在 道德”的概念以说明法律的道德性。他认为,正是“法律的 内在道德”使得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概念上的必然联系。而 这一点,恰恰被哈特所忽略了。
在富勒看来,所谓“法律的内在道德” ,指的是法律制 度必须具备的八个标准,即法律规则必须符合普遍性、公开 性、明确性、内部协调性、可行性、稳定性、不溯及既往、 立法和司法一致这八个原则。富勒所讨论的中心问题是“内 在道德”这一核心范畴,其对法律概念的界定,认为法律是 “规则之治的事业”的观点也是在法律的道德性,即“内在 道德”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与哈特的评价“这些是法律,但是它们太邪恶了以至于 不能被遵守”不同,富勒对德国纳粹法律的评价是: “这个 东西是一个制度的产物,这个制度对法律的道德如此忽视以 至于它不能被称为法律。 ”波斯纳曾经如此评论哈富二人的 观点:“如果说哈特认为决定不服从纳粹法律不仅仅体现了 谨慎和勇气的问题,还体现了一个真正的道德困境:如果必 须牺牲对法律忠诚的理想以便支持更为基本的道德目标;那 么,富勒对道德的忠诚却是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忠实,这 促使其从‘法律的内在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