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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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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作者:马登庭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3
【摘要】盗窃罪与诈骗罪均为我国社会生活中频频发生、颇为常见的财产性犯罪,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定都存在较大困难。对于该两罪,应以刑法意义上交付行为的有无及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为自愿交付为关键点进行正确界分。【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交付行为;认识错误;自愿
盗窃与诈骗在罪案中频繁发生,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交织的财产性犯罪均无统一的定性标准。我国《刑法》第264条、第266条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罪状也仅以诈骗略加叙明,并未明确揭示两种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构。故正确界定两罪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两罪的界限进行区分,进而对具体案件展开分析,力求探究出较为科学的界定方法,以助力于此类实际问题的解决。一、两罪概念及犯罪构成上的大体区分
盗窃罪的概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该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为,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而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形态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一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一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仅从概念和犯罪构成上看,盗窃罪与诈骗罪似乎比较好区分。两罪皆是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归属于取得型的范畴。犯罪主体都需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为,诈骗罪为。但随着市场经济大发展、行为人作案手法日趋多样化,骗中有偷、偷中有骗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不断上演。因此对于以盗窃和诈骗手段相互交织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便成了亟需解答的难题。下文中笔者将从本质意义上加以阐释。二、两罪本质意义上的界定
张明楷教授认为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其中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若从客观方面具体分析两罪则还是明显不同的。透过表面现象,通说也从本质上揭示了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而诈骗罪则是行为人利用被骗者基于自身的瑕疵意思交付(处分)财物的行为而骗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定要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一)是否存在交付行为
盗窃案中因为往往也掺杂着欺骗行为,所以对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看被害人是否有交付财物的行为。在单纯的盗窃案中一般是没有交付行为的,有些表面上看似交付的行为因为欠缺处分权或属于临时交付而不能算作真正的刑法意义上的交付,也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而诈骗案中则一定存有享有处分权的被害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即将自己占有的财物转移占有给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独自排他性占有。但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是诈骗罪构成要件意义上或刑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呢?笔者赞同实质上的交付,即以受骗人具备转移占有的意思为必要,基于自由意思对自己所交付的财物本身有较为明确认识,形式上的交付行为不是真交付。在肯定交付行为是诈骗罪不可缺少的要件的前提下,确定有无交付意思对交付行为的认定有重大影响。在日本学界,对交付意思的必要与否,存在必要说、不要说及折衷说三种观点。笔者认同交付意思必要说,我们不仅仅是看被害人客观上有处分邮票的行为,主观上也要求其有交付的意思。例如事案中行为人常以借打手机为名进而非法据为己有,被害人将手机交给行为人使用并非处分手机的行为(欠缺交付意思),因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在其当场借用手机时手机仍归被害人占有,所以应属盗窃,而非诈骗。(二)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
诈骗罪的成立必须要求被骗者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物,关键字在于错误。首先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须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后交付财产,亦即对方的错误是诈骗罪成立必不可缺的要素。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其内容必须是对财产处分的认识错误,而非任何错误。若受骗者非因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则行为人就不成立诈骗罪(但有构成诈骗未遂的可能)。只要不是被害人不是因为受蒙蔽而自愿交付给行为人的,就不成立诈骗罪,而成立盗窃罪。其次,财物的交付须为自愿,高铭暄教授也主张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就是要看被害人是否因被骗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一言以蔽之,对方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且对方的错误与交付财产之间均要有因果关系,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骗者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物。(三)对交付的财物是否有所认识
诈骗罪要求被骗者交付财物时具有交付意识,即认识到自己将某种特定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若受骗者对所交付的财产缺乏明确的认识,则不属于诈骗罪的交付行为。例如行为人在某商场购物时将贵重手机藏于廉价商品的外包装内,骗取店员按外包装所标价格结算,而取得藏于包装内的贵重手机。由于店员对所交付的财产实际上不是廉价商品而是手机缺乏明确的认识,故其没有将贵重手机转移给行为人的交付意思,不能视之为交付行为,行为人应成立盗窃罪。当然,并不要求被骗者对财物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又如行为人将贵重手机和便宜手机的价格条形码更换而使店员将贵重手机以便宜手机的价格卖给自己或者行为人将两个手机装在原本只装一个手机的盒内而使店员仅收了一个手机的价款的情形下,店员客观上交付了手机,他意识到所处分的是手机,应认定具有处分意识,行为人应成立诈骗罪。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三、两罪界限具体案件之展开
案例一:李某欺骗在家的魏某说:你邻居家着火了,你赶紧去帮忙一下吧。李某趁魏某走开之际进入魏某房中窃取现金5000元逃离,后被抓获归案。对该案中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例二:甲事先购买了与售货员乙所在商场的金戒指形状相同的镀金戒指,然后假装在乙所在商场购买金戒指,待乙将金戒指交给甲看时,甲乘乙招呼其他顾客之机,将金戒指藏在身上,然后声称不购买并将镀金戒指还给乙。此案应如何定性?
案例三:甲得知乙买回了一台手提电脑,欲将其据为己有,遂趁乙上班后跑至乙家,对其保姆称乙忘了带电脑,由于时间紧张,让其过来拿,保姆信以为真,将乙的电脑给了甲。对此应如何定性?
案例评析:案例一中李某使用调虎离山之计,骗走魏某而窃取其家中现金,魏某赶至别处并未为处分行为,而是一种驰缓的占有,此时财物仍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而李某将其窃得。魏某并无交付行为且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故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例二中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乙将金戒指递给甲看时,该金戒指仍归乙占有。所以,一方面,乙并没有陷入处分金戒指的认识错误。另一方面,根据交易习惯,乙将金戒指拿给甲看的行为,也非处分行为。即使外表上形同处分行为,但也不是基于认识错误的处分行为。所以,乙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而成立盗窃罪。综合案例一和案例二可得出一结论:凡是调虎离山案和掉包案通常都定盗窃罪。案例三是典型的三角诈骗。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欺骗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财物的,当成立盗窃罪。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被骗对象,因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案例中甲欺骗的是与乙关系亲近的保姆,其对乙的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限,甲采用了欺骗的手段,使受骗者保姆陷入了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财产,故甲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欺骗的是不具有处分财物权限或地位的人,则不存在真正的交付行为,也就不成立诈骗罪而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四、结语
盗窃罪与诈骗罪两者界限并非相当明确,若定性有失精准,势必会影响法律秩序和财产秩序之稳定。要正确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对盗窃与诈骗相交织的财产性犯罪予以准确定性,需综合考虑交付行为、交付意思的有无、有无陷于认识错误、处分是否自愿及是否认识到所交付的财物等诸多方面,根据关键行为明确案件性质。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问题,仍需进一步探究,本文囿于篇幅难以涵盖所有问题,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宜认定为诈骗罪的等等问题。笔者但愿本文所述能对司法实务有所助益。参考文献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2.[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作者简介:马登庭(1991-),男,青海西宁人,海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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