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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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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
(20216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9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爱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正参加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进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 1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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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进展作为长期进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章公平,对中小企业特殊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乐观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进展制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平安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学问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进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进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进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实际状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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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推动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沟通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支配中小企业进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实际状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支配中小企业进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进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嘉奖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进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亮 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进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进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进展基金。 中小企业进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进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根据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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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待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正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舞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实行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鼓舞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供应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实行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供应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推动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进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长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供应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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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乐观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供应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进展。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进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供应以应收账款、学问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准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舞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舞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供应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进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国家鼓舞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扬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供应工商、财税、金融、环境 5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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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护、平安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询问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待和收费减免。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加投资中小企业。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待。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舞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供应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中小企业进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支配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供应便利。

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供应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国家鼓舞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供应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舞中小企业根据市场需求,推动技术、产品、 6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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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缘由,确需加速折旧的,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实行加速折旧方法。

国家完善中小企业讨论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舞中小企业参加产业关键共性技术讨论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

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进展,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加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舞中小企业讨论开发拥有自主学问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学问产权管理,提升爱护和运用学问产权的力;鼓舞中小企业投保学问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学问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政等方面供应支持,推动建立和进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国家鼓舞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供应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试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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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实行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关心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国家鼓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制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关心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育专业人才。

国家鼓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职、参加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酬劳。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值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正参加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进展。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选购的相关优待政策,通过制定选购需求标准、预留选购份额、价格评审优待、优先选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选购中的份额。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选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选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供应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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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选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卑视待遇。

政府选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选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准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选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选购合同供应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询问、学问产权爱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供应指导和关心,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沟通。

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供应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中小企业供应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供应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准时汇合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爱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供应便捷无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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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舞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供应创业培训与辅导、学问产权爱护、管理询问、信息询问、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询问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支配资金,有方案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训练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训练院校老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沟通,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育模式。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供应服务。 第八章 权益爱护

第五十条 国家爱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特地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准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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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与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名目清单制度,收费名目清单及其实施状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名目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 11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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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状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准时予以订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托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进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实际状况托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进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进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进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状况准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进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进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进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与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 12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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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2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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