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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二

时间:2011-10-04 22:01:07    下载该word文档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二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财政部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中央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产权有争议的;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文件,应抄送相关的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对其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批复文件后,应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备案,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9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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