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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88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89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1225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1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与船舶污染防治第五章风景旅游区水域和旅游船艇第六章通航保障和救助第七章事故调查处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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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长江除外)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水务、农林(渔业)、园林和绿化、建设、旅游、环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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