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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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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

【发文字号】穗府[1988]100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8.11.21

【实施日期】1988.11.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穗府(1988)100号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调整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关系,以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各企业主管部门以及生产经营者,均负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及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同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价格、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就商品或服务问题,提出批评、建议。

(五)因商品或服务的缺陷而受到损害时,要求经济赔偿,赔礼道歉。

(六)要求接受消费教育和指导。

第七条 消费者当其合法消费权益受到损害并与侵害方交涉得不到赔偿时,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依法向司法部门起诉。

第八条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因商品或服务造成损害的在一年以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三个月以内:

(1)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或出售有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处理商品的;

(2)因商品或缺陷使身体受到伤害的;

(3)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第九条 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交易、价格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对消费者负责,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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